成功案例
1984年2月20日,戴某福(乙方)与自然村(甲方)签订了1份《合同书》,载明乙方承包面积16.17亩,其中水田11.77亩、旱地4.4亩。另约定乙方对甲方划给的土地只有按计划种植权,土地仍是集体所有,还记载了承包生产合同内容(其中有粮食生产的品种和面积、产量)、粮食、油料上交部分、经济上交部分、缴纳农业税记录等,无具体田亩详细情况的记录,有江宁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油坊村和江宁县某人民公社某经济联合社盖章确认。同年,江宁县开展天宝圩联合治理工程,涉案土地被征用。1985年3月1日,原告取得了由江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1份,该证记载有土地承包期限,从1985年起算延长至1999年,规定承包农户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该证明确记载水田8亩,同时有用地明细表对水田的地名与座落、亩数、长宽、四至(东西南北)进行确定,并有江宁县某乡人民政府和江宁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上诉人所提供《合同书》所载明的承包的土地数量,因原江宁县政府兴修天宝圩水利工程,部分已被征用,该部分土地已不属于上诉人承包范围,这个事实也可以从该部分土地上诉人不需要交纳相关税费得到印证。其后在1985年由江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载明了上诉人戴某福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四至、承包期限等,在该证上有原江宁县某乡人民政府和江宁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颁发该证的单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颁发是在《合同书》之后,故《承包土地使用证》是确定戴某福某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戴某福被征用土地虽然因河道改向而闲置,但仍然作为泄洪道存在,被上诉人并不具有控制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被征用的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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